[28][美]Edward J.Imwinkelried:《从过去 30 年美国使用专家证言的法律经历中应吸取的教训》,王进喜、甄秦峰译,载《证据科学》2008 年第 5 期,第 197 页。
对富于争议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授权威权统治者也发现把富于争议的政治问题转换成司法问题的巨大益处。自从夏皮罗首次倡导更广泛的比较研究以来,已有各种区域和主题的司法政治学术的探索,包括正在民主化的国家中法院的角色,法律和社会运动的相互关系和国际政治的司法化等。
正如金斯伯格在本书中所论述的(第二章)那样,所有的统治者都面临着控制他们的下属的问题,这些人有着优越的信息却并没有什么动力去分享它。因为在议会中占有绝对(commanding)的多数,李光耀的人民行动党轻松地就发布新的立法,甚至宪法修正案以排斥竞争对手,始终却尊重形式性的司法独立。自治法院允许经济活动者挑战政府行为,提高政治干涉经济行为的成本。另一方面,常规法院越是试图挑战政权利益,辅助法院的裁决权越是扩大。我们以温和(modesty)的表达结束本文。
控制行政机构与确保精英内聚力授权给法院的另外一个原因是要驯化国家的行政机构。比如,保护财产权的承诺若没有法院的独立和真正的司法审查权就是不可信的。本文所引用的《市民法大全》中的片段,如无特别说明,均译自 the Civil Law including the Twelve Tables,the Institutes of Gaius,the Rules of Ulpian,the Opinions of Paulus,the Enactments of Justinian,and the Constitutions of Leo,Transl. and edited by S. P. Scott,The General Trust Company,Cincinati,1932. 部分译文参考了拉丁文本。
[66][德]霍尔斯特?艾曼: 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民商法论丛》第 22 卷,第 423 -424 页。[36]这种情形类似于现代法中公共利益对名誉权保护的限制。以20世纪的著名的法国学者普尼奥尔(MarcelPlaniol)的惩罚——置换理论为例,一方面,金钱赔偿是对于这些侵害行为的有效惩罚。但对于可以提起赔偿的具体情形,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认为仅在精神损害严重的条件下才可以要求赔偿。
德国法学家评论道:由此,传统德国法视野上泾渭分明的民法与刑法发生了交叉混合:本来,民法关注受害人所受之不法,刑法之任务则在于吓阻罪犯,受害人获得慰抚金,国家则获得罚金。【注释】[1]Reinhard 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Johannesburg,1992,p. 1092.[2]Fritz Schulz,Classical Roman law,Scientia Verlag,1992,p. 599.[3]Winscheid,Diritto delle Pandette,trad,it,con note di Fadda e Bensa,Vol II,Torinio,1930. p. 828.[4]龙卫球: 人格权的立法论思考: 困惑与对策,载《法商研究》2012 年第 1 期。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和《法国民法典》1382条一样,规定了一般性的人格权侵害责任。而在精神性人格权方面则以造成受害人自杀自伤,或精神失常为条件。被杀死奴隶和家畜,按照它们被杀前一年中的最高价格予以赔偿,以保护赔偿金不受市价波动的影响。肖俊,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
比如某人当众羞辱某个曾经犯过罪的人,则不属于侵辱,因为让犯罪的事实被人知悉是必要而合理的。前者可以再分为两类:一种是处于外物之中(inrebusexternis)的权利,另一种则是内在于人的权利(inpersonacuiusque)。[61]最终,《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只能就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所受损害要求赔偿,名誉损害从最初版本中被消除了。[5]这种忽视导致了我们失去对人格权保护的历史连续性的了解。
[58]这使得《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能够成为名誉权尊严权保护的基础。而德国法经由一般人格权也将损害赔偿救济从外在的身体权、自由权、健康权延伸至内在的名誉、尊严、隐私、个人信息保密方面的经济赔偿,并允许法官根据此一概念对于新的情况下非典型的人格利益提供保护,再次确认了对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性。
[45]格劳秀斯在物权法的框架下表达了同样的想法。[53]Pufendorf,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valvasense,Venezia 1757,P. 21 - 23,Cfr Rossetti Marco,Il danno non patrimoniale,Giuffrè 2010,p. 8.[54]Cfr. Cuida Alpa,Danno Ingiusto e Ruolo della Colpa: un profilo storico,in Riv. dir. civ,1990,II 133.[55]Jean Domat,the Civil Law in Its Natural Order,Transl. by William Strahan,Fred B. Rothman & Co. Colorado,1980,Vol. I,p. 620.[56]Robert Joseph Pothier,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Obligations,Or Contracts,Transl. By William David Evans,A. Strahan,1806,p. 70.[57]《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 2010 年版,第 351 页。
在罗马法的侵辱之诉的赔偿中,赔偿金的确定范围不是参照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而是裁判官按照一般社会道德对侵辱行为进行的评价,具有罚金的性质。由此可以看到,从人格保护的全面性、损害事实的特殊性,赔偿估算的衡平性的发展来看,当代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发展正朝着罗马法方向回归,重新承认内在人格权保护的独立性。(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68]因此只要有对精神的完好性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必有确定的实际损害程度的要求即可要求赔偿。[10]D. 47,10,15,4.[11]D. 47,10,15,3.[12]徐国栋: 《罗马私法要论——文本与分析》,科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61 -62 页。在摩洛哥公主案的裁判中,德国联邦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巨额赔偿金,将侵权法中的抚慰金转变为一种惩罚性巨款赔偿。
第三,恢复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尊严(dignitas)是指长官和元老院在人群中所享有的尊重和崇敬,[25]对他们的损害构成了对城邦的侮辱,对此的保护比对普通人的名誉保护更为严格。
比如侮辱尸体,[16]或者是对某人父亲陵墓上雕像的毁坏。[48]与此同时,在人文主义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论述中,人格利益不再如罗马法一样被看作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而是内在于个人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它们可以与所有权一样被特定化为生命、自由、肢体完整等一系列具体的权利。
各家译名参见周枏: 《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 2000 年版。D. 47,10,15,23[35]D. 47,10,18pr.[36]D. 47,10,33.[37]Noctes Atticae,Lib. XX,I,12 - 13. See Aulus Gellius,The Attic Nights,Translated by J. C. Rolf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8,pp. 411 - 412.[38]D. 47,10,19. Cfr. Arangio - Ruiz,Istituzioni di Dirtto Romano,Napoli,Jovene,1956,p. 373.[39]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阿奎利亚法是在第 4 卷第 3 题。
他说:谁穷到付不起25阿斯(ass),以至于不能去羞辱别人呢?[37]因为《十二表法》曾规定,对他人的侵辱,处以25阿斯的罚金。《解释》的第8条第1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65]《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第 305 页。以下引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文本皆出自此书。
从这一点上看,重温优士丁尼《法学阶梯》I.4,4,9以及《学说汇纂》的D.47,10,15,1和D.47,10,13,7这些古典文献,对于我们在侵害事实严重程度的判断以及损害赔偿金的估价问题的思考仍然是有意义的。无论污蔑他人对自己负债,或者越过债务人直接向其他的保证人追讨,或者谎称他人无力还债必须出售其抵押物,都会被提起侵辱之诉。
[67]与德国法步调一致的还有意大利法。比如只是为了炫耀财富或者欺骗被告,说自己买通了长官,或者和妇女的谈话中一直使用下流的言辞,即便他们没有明确的侮辱意图。
[64]由此说明在一般人格权的视角下,对于内在人格权的损害的判断与罗马法一样,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阿奎利亚法要求实际损害结果,包括杀死牲畜、伤害奴隶,毁坏庄稼等通过身体活动对物体造成损害的行为,这就是所谓的阿奎利亚法之诉产生于每一种造成了损害的破坏行为。
这与现代法中对政府官员的名誉保护是相似的。[47]因此,替代统一的侵辱之诉的是四种基本的人格权侵害行为:对生命的侵害、对身体的侵害、对人身自由的侵害、对名誉的侵害。这种自由包括身体的自由和意志的自由,前者比如一个自由人被当成逃奴而被捕捉,他可以对捕捉人提起侵辱之诉,[28]类似的行为还有禁止他人在公海打渔,[29]后者包括通过药物控制他人的意图等行为。See Buckland,A Text Book of Roman Law from Augustus to Justinia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50,pp. 589 - 590.[8]D. 47,10,15,2. 在罗马原始文献中,字母 D 代表优士丁尼皇帝的《学说汇纂》( digesta)。
[33]Cfr,Brudese,Diritto Privato Romano,UTET,p. 526. 参见黄风: 《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38 页。第一,一般性的保护范围。
这一告示也是以违反善良风俗为条件,所以如果只是为了教训该奴隶或者纠正他的恶习,则不构成侵辱。与此相反,侵辱之诉考虑的不是现实的损害,而是当事人的侮辱行为对善良风俗的破坏程度。
[24]此外,《学说汇纂》还谈到一些特别的人格利益保护。[63]同注[2]引书,第 100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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